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王某某對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交)行罰決字〔2025〕4309072900730770)(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2025年9月17日0時25分許,申請人駕駛機動車行駛至沅江市桔城大道教育局路段時,被被申請人執法民警設卡檢查酒駕,經檢測,酒精濃度為53mg/100ml。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對申請人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未實施“約束至酒醒”的行政強制措施,程序違法,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應予撤銷。
被申請人稱:2025年9月17日0時25分,申請人駕駛牌號為湘HHXXXX的小型汽車行至沅江市桔城大道教育局路段,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為,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當場檢測,酒精濃度為53mg/100ml,申請人表示無異議并在測試結果單上簽字確認。后交警當場口頭告知申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申請人當場表示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對申請人作出了扣留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告知被答復人在十五日內到交管大隊接受處理,被答復人和交警在行政強制措施上簽字確認后,交警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場交付給被答復人。同日,申請人到交管大隊接受處理,經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做出了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所述未對其采取“約束至酒醒”“進行血液濃度檢測”屬法律理解錯誤。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僅在“醉酒駕駛”機動車時才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醉,申請人僅是“飲酒駕駛”機動車,且其已自行聯系代駕將車開回,執法民警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含量:(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并當場提出的;(二)涉嫌飲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駕駛的;(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車輛駕駛人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后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申請人當場表示對呼氣測試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沒有異議并簽字確認,故無需對其采取檢驗體內酒精含量,程序合法,現申請人事后對測試結果提出異議,應當不予采納。
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違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且申請人所述應當“約束至酒醒”“進行血液濃度檢測”系其對法律理解錯誤,依法應當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2025年9月17日0時25分,申請人駕駛牌號為湘HHXXXX的小型汽車行至沅江市桔城大道教育局路段,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當場檢測,酒精濃度為53mg/100ml,申請人表示無異議并在測試結果單上簽字確認。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申請人作出了扣留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日,申請人到交管大隊接受處理,被申請人對其進行了處罰告知,申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作出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罰款1500元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憑證、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執法記錄儀音視頻、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規定,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中,被申請人查處申請人涉嫌酒后駕駛,經呼氣酒精測試為53mg/100ml,符合《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標準》關于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酒精含量閾值,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飲酒駕駛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符合上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第六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在作出處罰前,告知了申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含量:(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并當場提出的;(二)涉嫌飲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駕駛的;(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車輛駕駛人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后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本案中,申請人呼氣酒精測試為53mg/100ml,屬于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但未達到醉酒駕駛的情形,且申請人當場簽字確認表示無異議,因此,被申請人無需對申請人采取“約束至酒醒”的行政強制措施,也無需對申請人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申請人以未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未實施“約束至酒醒”的行政強制措施系程序違法的主張是對法律的理解有誤。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1日